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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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怡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代理人 林鈺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張智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李俊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伶(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到場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過半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然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惟查:
(一)債務人於101年3月至8月31日間在小林無骨鵝肉攤工作,因休假過少,遂於101年9月下旬起轉任職於薪水相當之養素庭餐飲有限公司,擔任餐廳內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1,300元(扣除因定期回診無法領取全勤津貼及請假扣款),公司無年終及三節獎金等其他獎金津貼,而債務人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之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2月21日陳報狀、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養素庭餐飲有限公司10、11月薪資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99至100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查債務人未婚,陳報因患有腎臟腎小球腎炎,需固定返高雄長庚醫院看診,並自行在臺中租屋,現任職之公司於有餘餐點時會供餐,其願調整縮減生活必要支出至約13,859元,其中個人生活費12,359元(含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含返高雄車費1,200元、健保659元、餐費3,500元、醫療費500元、日用品雜支1,000元)、無謀生能力之母親扶養費1,500元(47年次)。另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母親患腎病,需定期洗腎,無財產及工作收入,僅領有每月4,700元之殘障補助款,而上開扶養費係扣除補助款後,並與四名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後之數額等情,亦有本院101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上開會議訊問筆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101年9月5日、101年11月13日及101年12月21日陳報狀、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含醫院門診收據)、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本院查得受扶養人母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7,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使用妹妹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妹妹所有之行照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可佐。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504,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