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NTHAWONGPHAKHAPORN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WUNTHAWONGPHAKHAPORN( 王宥全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民國101年9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份(均附在本院卷內)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願意接受緩刑2年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請求為緩刑2年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WUNTHAWONGPHAKHAPORN
男(民國○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街○○巷○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NTHAWONGPHAKHAPORN(中文姓名:王宥全,以下稱王宥全)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3分許,途經上開道路與彰濱五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綠燈號誌右轉彰濱五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同向步行在前之行人 張月桂 ,致張月桂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等身體上傷害,送醫救治後,延至101年4月25日下午5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王宥全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月桂之子 許肇龍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被害人張月桂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附卷可稽;另本件被害人張月桂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傷死亡一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以致撞擊步行在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應有過失。再如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實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等身體上傷害,進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核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上開過失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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