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盛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盛清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叁伍零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送驗淨重0.3601公克,驗餘淨重0.3509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聲請人認就包裝袋4個之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60號被告 詹盛清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盛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兩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然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提起公訴)。旋因其持有之海洛因已施用殆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4包(合計送驗淨重
0.3601公克,驗餘淨重0.3509公克)而持有之。然其未及施用甫購得之海洛因4包,即於同日18時許,○○○鎮○○路○段○○○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盛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蒐證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復有海洛因4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驗餘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4個,皆係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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