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蔡沐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5日,與告訴人 陳俊榮 成立調解,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4297元,嗣被告於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向法院供稱已成立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4297元後,告訴人始就本件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原審法院102年1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告訴人就其所涉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後,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未顯悔悟之心。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過輕,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態,而難收矯正之效果,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樣品武士刀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尚無明顯失之不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是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此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可以法定程序受到保障,並不會因對被告之上開科刑而使其求償無門,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尚不得僅以被告尚未履行所犯毀損部分所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即因此可認為對其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科以重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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