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慶章係設在臺南市○○路○段○○○號「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以下簡稱台南六信)之助理員,負責承辦該分社支票存款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7年6月間某日起,至87年8月間某日止,先後8次利用其助理員身分之便,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同附表所示之時間所委託處理之8筆支票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53,000元變易為其所有,一一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認被告自87年6月間某日至87年8月間某日連續涉犯上開之罪,連續犯應以最後行為日87年8月15日為計算基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8年6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6月29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月7開始偵查,至88年6月15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8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本院通緝書稿可按),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8年1月26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88年2月19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4日之期間(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按),法院既無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內扣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87年8月15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一)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及前揭(二)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5月8日,再扣除前揭(三)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2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6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卓穎毓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