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盧林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盧德山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德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35之1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盧林金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德山之監護人。
指定 盧玉梅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德山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盧德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35之1號)之母親,盧德山於100年4月25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重度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盧德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盧德山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盧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盧德山之母親,有戶籍謄本2件為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盧德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盧德山於100年4月25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重度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7月19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盧德山,盧德山對問話無法回答,又鑑定醫師對盧德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19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盧德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盧德山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盧元福 已於76年12月22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盧德山之母親,與受監護宣告人盧德山關係最為親近,且為受監護宣告人盧德山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盧德山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盧德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盧德山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盧德山之監護人;又盧玉梅係受監護宣告人盧德山之妹妹,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則衡情盧玉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盧德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盧玉梅亦向本院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爰指定盧玉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