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榮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嚴榮吉前 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定執行刑為1年4月,業已執行完畢)。又因犯搶奪、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7月、8月、4月、5月、3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100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嚴榮吉猶未能戒絕毒害,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榮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榮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絕毒品,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自願供出毒品上手(詳如下述),尚見悔意,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仔」之人,並於偵查中供出綽號「阿弟仔」即為「麻糬」(台語),及該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惟經檢察官依被告提供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執行通訊監察亦無所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7日中檢輝露101毒偵2358字第13691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配合檢調偵查並指述綽號「阿弟仔」販賣毒品犯嫌,固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