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順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順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順然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見 李林秋梅 在該巷中間行走,遂鳴按喇叭,使李林秋梅心生不悅,雙方發生爭執,顏順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位在同巷14號住處內,取出棍棒(未扣案)站立在其住處門口前,俟李林秋梅返回同巷18號住處行經該處時,以手推李林秋梅右胸部,致李林秋梅向後跌倒在地,而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林秋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而由獨任法官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顏順然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於事發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傷害告訴人;辯稱:我罹患多發性骨髓廇,怕被她撞倒,我就到門後拿了一支棍子要撐著我自己,她一直往我身體靠近,我怕被她撞倒,當時是 李林梅 撞我,不是我要推她;我拿木棒出來只是為了防衛等語。惟查被告如何與告訴人李林梅發生爭執,如何返家拿棍棒,如何以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節,均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雙方之鄰居 洪銀 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自己家裡看電視,只有聽到聲音,就是(他們)互相吼來吼去,我只聽到碰一聲,就趕緊跑出去,看到她整個人躺在地上,她回收的東西也在地上…我聽到碰一聲很大聲,我們都不敢去扶她,就趕快叫救護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雖為前述抗辯,然查被告若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可返家入屋不再理會告訴人即可,而無返家取出棍棒站立於自家門口,等待告訴人行經該處之必要;且告訴人倒地時曾發出很大聲響,業據證人洪銀供述如前,足見告訴人應係因外力大力推倒致受傷害,絕非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往其身體靠近,其為防衛所致;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講,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有本件犯行,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判決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