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志祥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街○○○號長億傢俱旁空地,竊取上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聖公司)置在該處工地中之L型竹節鋼筋十四支,得手後將之放在自小貨車上時,為 陳錦源 發現大聲制止,吳志祥乃駕車逃逸,經陳錦源報警循線查獲,並取回遭竊之L型竹節鋼筋十四支。又於一○○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同一地點,竊取上聖公司之竹節鋼筋九十六支(每支二點○八公斤,共一百九十九點六八公斤),得手後將之放在自小貨車上尚未離開時,為警發現當場查獲,並取回遭竊之九十六支竹節鋼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志祥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查被告行竊之上聖公司工地原有鐵絲網圍籬,惟已傾倒無防閑之用,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且被告自陳係由圍籬之開口進入,未毀損上開圍籬,是尚難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二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及執行刑部分尚屬妥適,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可以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