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周德芳 相對人 周德康 上聲請人聲請對周德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德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德芳(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德康之監護人。
指定 李茂榮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德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德芳係相對人周德康之妹,因相對人自民國71年起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周德康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周德康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周德康之妹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周德康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德康自71年起罹患中度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 玉里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周德康之精神狀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指派該院平烈勇醫師協助鑑定周德康之精神狀況,其結論及鑑定結果略以:「結論:㈠周員罹患精神分裂症,經治療後病情呈慢性化,住院期間觀察持續呈現妄想和幻覺症狀,常沉浸於自閉世界,日常生活功能受到思考知覺障礙影響。㈡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周員整體認知功能處於退化狀態,其智能落於邊緣性智能不足水準範圍。據此推論周員對於一般事務的認知理解,可能較無法做出合理及正確的判斷。㈢綜合上述,周員目前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鑑定結果: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智能達到邊緣性智能不足程度)。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經本院持續治療一年以上,尚無法回復正常。」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0年4月1日玉醫醫字第1000003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周德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周德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德康無配偶,聲請人為周德康之妹,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雙方份屬兄妹,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周德康之監護人,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周德康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周德康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周德芳為周德康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李茂榮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德康之妹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李茂榮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李茂榮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周德康無利害關係,則由李茂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李茂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