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迄十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暫停於前方路口近中心線準備左轉而由乙○○駕駛附載 程順輝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乙○○因之受有頭骨撕裂傷、鎖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容後述)。嗣經亞東紀念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四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七一MG/L),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單乙紙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經亞東紀念醫院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四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七一MG/L,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八五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七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五十倍(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及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暫停於前方路口近中心線準備左轉而由乙○○駕駛附載程順輝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乙○○因之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證人程順輝於警偵訊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十四幀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七號函乙紙附卷可稽,更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之狀,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肇事後亦因之受傷並陷入昏迷,到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楊重光 立即將被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助,因肇事原因不明,該員警即要求亞東紀念醫院測試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四二MG/DL,始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楊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從而,顯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獲邀刑之寬減,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暨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乙、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內側車道由板橋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號誌及路況皆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程順輝亦同向行駛於甲○○之前,且已停在該路口近中心線處準備左轉,甲○○仍貿然往前直行,疏而擦撞乙○○,致其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頭骨撕裂傷、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右揭駕車肇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按,因被告此過失傷害部分與前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上開說明,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卓聖智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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