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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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甲○○所經營之「長億精品行」內,藉購物為由而支開甲○○上樓取貨,旋即侵入店內後方臥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之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餘元,得手後即倉皇騎乘車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惟經甲○○發覺有異而及時記下車號而報警循線查悉;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分許,乙○○復承上開竊盜之犯意,趁丙○○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所經營之小吃店鐵門半開狀似無人看管之際,即進入該小吃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色霹靂包乙只(內有二百五十元),並置該霹靂包於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惟旋為在後方廚房內工作之丙○○發覺而出聲質問,乙○○始驚惶而將該霹靂包丟下而欲逃離,惟仍為丙○○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之霹靂包一事,惟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置於皮包內之一萬二千餘元及已竊取被害人丙○○之霹靂包「得手」;辯稱:伊並未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店內竊取財物,又伊一碰到被害人丙○○之霹靂包就被發現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查詢輕機車車籍(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係乙○○)各一紙足稽;雖被告猶執前詞置辯,然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有無無騎機車至中壢市○○○路○段佯稱買麻將竊取失主一萬二千餘元?〈提示被害人住處照片〉)我承認有此事。」、「(犯案情形?)我弟弟住中壢,機車亦在中壢市買的,我當天假裝買麻將趁被害人進去樓上之際,我將其皮包拿走,我是進入房間偷走的。」、「(贓款是否一萬二千元?)是的,我願還失主。」(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且被告於當日返還被害人甲○○一萬二千元一事,亦有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出具之「領據」一紙附卷(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足資佐證;另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部分,此據被害人丙○○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店內是否遭竊?經過情形如何?)當天早上九點半,鐵門都還沒有完全拉開,我在裡面準備小吃時,看到有人跑進來拿我的霹靂包,『她拿走』還沒有走出店門,就被我看到,我問他幹什麼,『她就把東西丟下』,跑出去,我就喊捉賊,隨即把她抓住,並報警處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偷你的東西有無將皮包拿在手上?)被告有拿起皮包了,我喊說你要做什麼,他才又把皮包又放回去。」(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七頁)足憑;而被害人即證人丙○○對被告並未提出告訴,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誣攀之必要。則被告雖於竊盜犯行經發覺後即將所竊取之物丟下,惟該霹靂包自被告著手取後確曾置於被告實力之支配下而「得手」-既遂無誤(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所辯無非冀圖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一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乙○○前因竊盜案件(進入他人辦公室,竊取他人抽屜內之財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第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貪圖私利而連續為本案犯行、所竊之物價值、被害人已回復其所受之損害、犯罪之手段、品行不佳(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仍避重就輕、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法提高為十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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