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錦妹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
柒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0,000元
(即原告請求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故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