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林榮堂
被 告 許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3年度司促字第605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30,200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5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