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959號
原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
被   告  張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
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949元,
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6
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
亦未終止租約,雙方租約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約被告應
於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20,000元。嗣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屋整
修並收回自住,遂於102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租期至102年12
月31日止,從而兩造租約業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詎被
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亦未給付10
3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6萬元,及同年4月6日前之瓦斯費、電
費及水費共計9,949元。又被告於10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已於103年3月1日搬出系爭房屋(但實未搬離,
由上開瓦斯費、電費、水費繳費單即可證明),原告便委請
建興鎖印行將系爭房屋一樓鐵捲門遙控主機更換,支出3,00
0元。另被告於系爭房屋隔壁銷售四神湯,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於牆壁鑽洞,並將系爭房屋第四台接線至隔壁店內、私
接熱水器管線,並未回復原狀,原告已委請水電行就回復原
狀予以估價,費用3,000元,上開由被告尚未給付之租金、
原告代墊之瓦斯、水電費及原告因被告所受之損害,共計75
,949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0.000元,暨75,94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
,949元,及自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去年年底,因水費異常高額,即向原告反應是否
有管線漏水,請原告維修,原告不肯且當日下午即要求伊在
103年2月28日前搬家。伊於103年3月1日前即已遷離系爭房
屋,左右鄰居皆可為證,同年4月4日經原告要求而雇工拆除
隔間裝潢。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內管線變更,伊欲將水管、瓦
斯管拆掉,但因原告將門鎖起來,伊無法拆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是否於103年3月1日前依原告之期限遷讓房屋,
經查,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業已如期遷出(見原告103年5月
16日擴張聲明狀),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其餘請求被告未繳清之水電瓦斯費共28,577元(計算
式:瓦斯費18,628元+6,350元+電費2,694元+水費905
元=28,577元)及一、二月之租金4萬元,共68,577元,
被告自認實在,願意給付。原告另以被告未拆除其私接之
熱水器管線、水管及水龍頭,而雇工拆除須費3,000元部
分,被告雖辯稱:「伊後來要拆除,因原告已將房屋鎖住
,無法進入拆除」云云,惟被告於搬遷時,本應將之拆除
,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以被告於103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於晚上常
常未將大門關上,原告乃請鎖匠將鐵捲門遙控主機更換,
而支出主機費用,為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部分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費28,577元,2個
月房租4萬元及管線拆除費3,000元,共71,577元。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1,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屬於法有據。惟原告於前揭
擴張聲明狀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3年5月1日起算,
為法所許, 爰准 如主文第一項,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連
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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