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05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偉智
被   告  謝益霖 (原名 謝政倫 )(即 李茹羚 之繼承人)
       謝宇瀚 (原名 謝政勳 )(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謝宜婷 (原名 謝芷瑄 )(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富濂 (原名 謝友欽 )(即李茹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應於繼承李茹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謝富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肆元
由被告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於繼承李茹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謝富濂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
6,781元,及其中243,539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
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781元,及
其中243,53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其中被告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僅就繼承李茹羚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茹羚(原名 謝李雅雯 )於88年6月23日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李茹羚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456,781元迄未給付。經
查,李茹羚業於93年3月29日死亡,被告謝富濂、謝益霖、謝
宇瀚、謝宜婷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應就李茹羚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
中被告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於繼承開始時,均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規定,應於繼承李茹羚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3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並寄發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7373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6,781元,及其中243,539元自97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謝
益霖、謝宇瀚、謝宜婷僅就繼承李茹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告則均以:李茹羚去世前2年,與被告謝富濂已分居,故不
知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9月30
日士院 景家恩 100年度查詢字第1122號函、繼承系統表、信用
卡會員消費明細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7
37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李茹羚
於申請本件信用卡時所載居住地址同戶籍地,此有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
第2項:「信用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
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
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
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
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
法送達。」約定,李茹羚既未變更連絡地址,則原告按信用卡
申請書所載地址送達帳單等文書,即視為已合法送達。且被告
對於謝富濂因已與李茹羚分居而未同居共財一事,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於繼承李茹羚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富濂謝連帶給付456,781元及其利息部分
,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李茹羚所欠信用卡消
費本金243,539元、利息169,649元、已核算循環息31,963元及
已核算逾期手續費7,200元,合計452,351元,有原告提出之債
權計算書在卷可稽,就請求超過452,35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相佐,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述已核算逾期手續費7,200元,係屬違約金性質,為原
告到庭所自承,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該筆7,200元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就請
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減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益霖、謝宇瀚、謝宜婷於繼承李茹羚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謝富濂連帶給付445,151元,及其中243,53
9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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