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千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辜晨嵐 間因102年度北小字第3190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提起上訴
,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依上開說明,其提起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