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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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902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機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牌照
號碼為901-GNT、引擎號碼為E3E4E-412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過戶登記,而系爭機車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則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000元。聲明第二項
為如無法順利辦理過戶,被告必需退款及負擔運費;另原告於事
實理由中復陳述如無法辦理過戶,請求被告負擔其損失25,000元
及系爭機車之整理費用51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660
元(退款38,000元+運費1,150元+損失25,000元+機車整理費
510元=64,660元)。又原告本件主張之兩項標的應為選擇,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4,66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提
出損失為25,000元之依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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