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林
被   告  周榆庭 (原名 周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
於102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MIN
OLTAC224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臺(含雙面送稿機
、傳真單元、鐵桌,機號A4FZ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出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起,共48個月,以
每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含稅)。詎
料,被告自102年9月(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函催,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
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即292,50
0元〔計算式:(48-3)×6,500=292,500〕,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第9416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
實。
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
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
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
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
止為到期日」、第12條第1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
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
告既自102年9月10日(即第4期)起有未依約支付租金,經
催繳仍未置理等情,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
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
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4期起至第7期止已到
期之租金26,000元(計算式:6,500×4=26,000),及自10
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
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
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巨星公司即無給付
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關於被告巨星公司仍應給
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
系爭租約於102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目前尚未取回系爭租賃
物,惟該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
出租收益,若認被告巨星公司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
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是原
告以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總額266,500元〔計算式:(48期-
3期)×6,500-終止前租金26,000元=266,500元〕計付違
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13,200元(266,500×80%=213,2
00)為適當。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
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
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
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
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
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
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200元,及其中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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