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壹只、吸食器壹個、分裝工具壹批、分裝吸管叁拾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張東義前於民國95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2日,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東義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七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東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2月22日下午4時40分,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00P-013號),係由其親自排尿、裝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3頁),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一機動查緝隊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可據(警卷第27頁),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4月11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罪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東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按實務上確曾發現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案例,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以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20247753號、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敘、函釋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已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同時施用,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不得論以數罪,應予說明。爰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前從事魚塭事業,現無收入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於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作成緩起訴處分後,不知珍惜此自新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一罪名案件,致檢察官撤銷原作成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疑似海洛因粉末21包(驗餘淨重合計1.24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7.6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7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4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空塑膠包裝袋2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經鑑定單位分別秤重,即非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吸食器1個、分裝工具1批、分裝吸管33支、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殘渣袋16個(袋內殘渣量微無法計重),雖屬違禁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與本案無關聯;夾鏈袋1批,業據被告表示拋棄而非其所有(同前頁碼),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海洛因│21包│毛重8.91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26公克│├──┼──────────┼───┼─────────────────┤│二│吸食器│1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分裝工具│1批│同上│├──┼──────────┼───┼─────────────────┤│四│分裝吸管│33支│同上│├──┼──────────┼───┼─────────────────┤│五│電子磅秤│1台│同上│├──┼──────────┼───┼─────────────────┤│六│海洛因殘渣袋│16個│與本案無關│├──┼──────────┼───┼─────────────────┤│七│夾鏈袋│1批│業據被告表示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