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詠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詠龍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九月十日聲明上訴,並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述理由:「被告確出於悔誤而自首,且所犯之刑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動機,係為本身施用,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請庭上斟酌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三時許,在其臺南市新化區山腳里頂山腳九十四號之ㄧ住處,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字第一九二九一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驗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KH/二0一二/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一00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小包,而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確出於悔誤而自首其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持有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戒除毒癮惡習,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則係為自身施用,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理由,僅以其出於悔誤而自首,所犯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持有毒品動機,係為本身施用,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語,並未就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瑕疵,而為具體指摘,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理由不服原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內容,難認有具體理由。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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