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毒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抗告人 吳東貴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4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0年間即主動自費至成大醫院以美沙冬治療毒癮,每日前往服用美沙冬,並不定期採尿送驗,目前仍持續定期治療中。又抗告人出監後,除本案以外,並未再發生任何毒品案件,已痛下決心脫離毒品深淵,懇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以美沙冬療法或易科罰金,俾免入監服刑,以重新開創人生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東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和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在其所戴安全帽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6-18頁)。被告為警查獲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1R098,見警卷第12-13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㈠犯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10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惟並無任何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