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上訴人 謝英財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
劉世興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被上訴人 彭秋珠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前同意訴外人 邱建華 借用伊名義之支票,供房屋仲介週轉
,邱建華亦均按時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嗣邱建華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依邱建華之指示,先後於民國99年8月16日、18日、20日及31日,依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存入(20萬元及10萬元)或轉帳入(12萬元及9萬元)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金錢流向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51萬元借貸之事實存在。 況伊 僅借票予邱建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Y0000000、發票日為99年8月23日、面
額為1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邱建華持向被上訴人借款,邱建華於取得該筆借款後,未依約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難認兩造間有該15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況系爭支票已註銷退票紀錄,被上訴人現未持有系爭支票,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15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邱建華已證述其從未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僅曾以自己
名義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又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伊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詎被上訴人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後,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
㈣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6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早有頻繁之借貸往來關係,上訴人曾數次偕同其配偶
即訴外人 梁瑞緞 向伊借款,並以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或設定土地抵押權為擔保,且均依約如數清償。伊基於信賴關係,始將合計66萬元之款項貸與上訴人。上開借款非存在於伊與邱建華之間,伊未要求邱建華於支票背面背書。
㈡上訴人就伊存入或轉帳入系爭帳戶合計51萬元,及交付15萬
元予邱建華之事實,均不為爭執。上訴人先稱其支票均交由邱建華使用,嗣謂係邱建華告知金額及票期,其始簽發支票交予邱建華,復改稱其將支票交予邱建華供週轉使用之期間亦自行使用支票云云,前後不一。
㈢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自認伊曾匯51萬元
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該給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負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之債務,即就伊存入系爭帳戶之51萬元部分,至少應認上訴人對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務存在。另就15萬元部分,上訴人至少對伊負有票據債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66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9年8月16日、18日、20日及31日,依序將2
0萬元、12萬元、9萬元及10萬元存入或轉帳入系爭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憑(原審卷第44-45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系爭帳
戶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原審卷第91頁)。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經由邱建華向其借款合計6
6萬元等情為由,向系爭執行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上訴人已提存22萬元為擔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29號為假扣押之執行,有假扣押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裁定及查封登記函可稽(原審卷第7-10、19-20頁)。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66萬元係邱建華向被上訴人所告貸,確認兩造間就該66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該6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先後於99年8月16日、18日、2
0日及31日,依序將20萬元、12萬元、9萬元及10萬元總計51萬元之款項,存入(20萬元及10萬元)或轉帳入(12萬元及9萬元)系爭帳戶,及其因收受邱建華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而交付15萬元予邱建華等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該款項係邱建華向被上訴人所告貸,與其無涉云云;證人邱建華亦證述上開款項乃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僅係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其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之借據資料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惟觀諸邱建華所提出其於99年11月11日立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71頁),其內容與上開兩造所爭執之66萬元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並無任何關連。此部分證人邱建華之證述,已難遽採;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9月29日、11月20日及11月26日上訴人之臨時借款紀錄3紙(原審卷第32頁),其上記載「謝英財臨調」及收款人處均由上訴人之配偶梁瑞緞簽名,上訴人亦不否認該三筆借款均係其向被上訴人所告貸(原審卷第26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兩造間昔日之借款關係,曾有實質借款名義人為上訴人,且係以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支付工具或擔保,而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即其配偶梁瑞緞向被上訴人取款,邱建華僅為上訴人借款之代理人,或單純為上訴人交付支票或收受借款之人等語為真實。
㈡證人邱建華雖另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多係為支
付借款當日其應支付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支票款等語(原審卷第68頁),然經比對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存入或轉帳入當日應兌現之支票款項金額並不相符(原審卷第44頁),證人邱建華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未可信。再者,上訴人亦自陳除將支票借予邱建華使用,其亦自行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原審卷第68頁及背面),且上訴人並未囑邱建華在所借用之支票背面背書,則上訴人與邱建華間即無法分辨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清償何人之債務。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已遭退票,衡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再借票予邱建華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人於退票後猶於99年8月31日再存入系爭帳戶10萬元,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邱建華向被上訴人所告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未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曾交付其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向被上訴人取款,而上開款項中之5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存入或轉帳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餘15萬元係由邱建華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告貸。堪認上開合計66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邱建華與被上訴人間。該借款債權既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66萬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曾華春 (99年11月11日切結書之見證人)及再度訊問證人邱建華,用以證明邱建華立具該切結書之緣由及經過,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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