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啟銘 (原名 吳銘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五00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啟銘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一00年(起訴書誤載為一0一年,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在桃園縣○○鄉○○○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酒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止,吳啟銘於稍事休息後,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其因在上開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巷往前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吳啟銘行經桃園縣○○鄉○○○路○○○巷○○號附近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啟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一七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至二二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刑事判決的內文,說我是在酒後駕車為警攔檢,我是酒後停車熄火狀態下在車上睡覺,因為停車位置不當,巡邏警員發覺起疑請我下車,被告主張是臨檢,而不是行駛間為警攔檢。我喝完酒後,朋友載我去我停車的地方開車,我開了約一百二十公尺云云(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駕車從何時、何地出發?要去何處?)我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鄉○○路○段(雜貨店旁)出發、沿大湖一路一0六巷行駛而為警方查獲。…(問: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0是否有發動?)當時確實為發動狀態等語(詳偵卷第一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問: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言,有何意見?)我都據實以報…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所言,其係於行駛狀態中為警所查獲,且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在發動狀態,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偵卷第一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一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及九十七年間,各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二月及五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今被告更異前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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