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翰輔佐人吳東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翰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監護期間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翰明知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生,中度智障,下稱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代號0000-0000A(000年生,下稱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詎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朝皇宮」前廣場,見甲女與乙女一同玩耍,竟為如下行為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女環抱蹲坐,並將甲女褲子脫下,以手指撫摸甲女外陰部,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㈡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乙女環抱蹲坐,並將手由乙女短褲褲腳伸入,以手指撫摸乙女外陰部,而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代號0000-0000D婦人(下稱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吳政翰坐在地上,環抱乙女坐於其大腿,心生疑慮,遂通知甲女及乙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C婦人(下稱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將甲女及乙女帶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將其等抱住並伸手至其等內褲內撫摸下體等情,而證人丙女亦證稱當日曾見被告抱住甲女等情為據。
三、經查:㈠被告為瘖啞人,且無法自行以言語或文字陳述其意見等情,
業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為證(參見警卷第一六頁),並經本院委請 嘉南 療養院鑑定其精神狀態時(詳下)確認屬實(參見該院檢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故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應訊時,經本院委請通譯 王帝文孫竹文 二人為通譯(按孫竹文亦係瘖啞人,需王帝文再行翻譯),經本院提供本案起訴書,請通譯王帝文、孫竹文二人告知被告其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請其表示意見時,通譯孫竹文詢問被告:⑴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於廟前,抱一個小女孩,是否記得此事?⑵你看到小女童在那邊,你有無將他褲子脫下?⑶你有無將手指伸進小女童褲子內?⑷當天你有抱幾個小女生?⑸是否都有將手伸入兩個女童褲內?⑹該兩個女童有無穿尿布等問題時,通譯孫竹文均稱被告就前開問題皆為肯定之回答(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至第六四頁)。惟被告於前開應答時,實際上均係以手指向上,五指併攏朝外往前推之單一手勢應對,其是否瞭解通譯孫竹文所轉譯之問題?其回答之內容是否為肯定之意,均不無疑問。本院為測試被告是否確實瞭解通譯之翻譯,當庭請通譯孫竹文詢問被告:你有無將你的性器官插入女童體內?然被告仍為前開相同之手勢,並經通譯孫竹文翻譯為:有。嗣後本院再請通譯孫竹文詢問被告: 吳燦林 (按係與被告同住之父親)為何人?通譯王帝文表示被告先稱知道,但問他是何人時,又表示不知道;復問被告:有幾個兄弟姊妹?通譯王帝文表示,被告沒有回答,只是跟著孫竹文老師打手語,並自行在筆錄紙上簽名(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另參以通譯孫竹文於當庭亦表示與被告僅能就簡單的事項,如吃飯可溝通,再深一點的無法溝通,並稱被告很難溝通(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是依當日準備程序之狀況以觀,通譯孫竹文前開與被告問答之翻譯,顯難肯認被告業已真實瞭解問題意義,且屬其真意之回答。此外,本院亦曾函問被告曾就讀之國立臺南啟聰學校(下稱臺南啟聰學校)有關其就學狀況時,臺南啟聰學校函覆稱:被告不會使用手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頁),是前述通譯孫竹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被告所比單一手勢為基礎,所為前開被告承認曾撫摸本案被害人下體等翻譯,無法認定為被告瞭解問題真意後,所為本於其真意之回答內容,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說明如前。
㈡訊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曾脫下其內褲,
並伸手撫摸其下體,且其感覺會痛,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無誤等情(參見偵卷第六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其褲子旁伸手進入其內褲撫摸其下體,並稱其下體會痛;且亦指認被告之照片為撫摸其下體之人(參見偵卷第九頁),另參以證人丙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當時是要去廁所提水,那天在廟的正對面有在演布袋戲,我是看到吳政翰抱著乙女,吳政翰坐在廟地上,乙女坐在吳政翰大腿上,吳政翰把乙女環抱等語(參見偵卷第一八頁),足見證人甲女、乙女二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將其等抱住並撫摸其等下體等詞,當非無據。且證人甲女、乙女外陰部均有紅腫現象,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二份在卷(存於警卷彌封袋內),堪信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均曾證稱其等當日遭被告脫褲撫摸下體時,曾哭泣且告知被告會痛,然遭被告毆打其等之手與頭,但在偵查中卻均稱其等於案發當時並未哭泣,被告也無毆打行為,指摘證人二人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惟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分別為七歲與三歲,本難期待其等陳述能力與成年人相同。而觀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就被告曾伸手進入其等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一事,前後堅指不移,自無因其等陳述過程稍有不同,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應認被告在前開時地確有撫摸證人甲女、乙女下體之行為。
㈢惟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如何?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減低?該院鑑定結論為:被告智能屬重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等同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參考臺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學術組制訂之判斷建議,重度以上智能不足,或伴有精神病症狀之輕、中度智能不足,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極度受損者,屬心神喪失。由此推論被告於犯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為無罪之判決,以期適法。
四、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被告經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為:以被告本身及家屬提供之資料來看,被告過去背景並無特殊異常,鑑定過程中亦未觀察到被告出現明顯性偏差傾向之思考或行為,目前並無施予立即治療之必要。但就被告聽障、重度智能障礙、控制力不佳等問題,對於性衝動之因應並無特殊有效方法,未來仍有再犯可能。重度智能不足之病患,在接受特殊教育或醫療復健之服務後,多半可以獲得基本的生活和與人相處之技能,因此建議於刑後、刑之赦免、緩刑、假釋或緩起訴後,應安排適當訓練處所,訓練照顧基本生活,與人相處之方式,並教導如何處理性衝動,與正常兩性相處方式,並可考慮於精神科追蹤返診,輔以適當藥物協助控制衝動,以避免再犯(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本院復函詢嘉南療養院,有關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及強制監護之必要,經該院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以 嘉南司 字第一0一000二九二二號回覆本院稱:㈠被告之特殊教育僅至國中一年級為止,對於性議題之了解、性衝動之處理皆未有完整教育訓練,若面對高危險情境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㈡其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雙腳跛行、疑似慢性器質性精神病,意即其目前之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差、無法算術、無法回答抽象思考等問題)極有可能為發展遲緩所造成,此係為先天發展之缺陷,因此除適當教育與醫療外,持續之照顧與引導為避免將來再犯之關鍵。
㈢因此建議可安排具智能障礙、聽障照顧能力之教養機構予以強制監護,教導如何處理性衝動、正常兩性相處之方式,並輔以適當藥物控制。㈣因被告之智能水準介於三歲以上,未滿六歲之間,就目前資料,難以判斷被告接受上述之處遇,是否能習得處理性衝動之技巧與正常兩性相處之方式,或需多久方能習得,建議可先以一年為期,到期後評估是否需要進一步處遇或是否可回歸社會。㈤被告目前之家庭支持度不足,父親僅能提供簡單生活所需,亦不會主動與手足互動,缺乏社會支持;監護處分後仍建議安排針對智能障礙之社區居住型或日間型教養機構,協助維持成效,以避免再犯(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九八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情節及其身體狀況後,認仍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較能達到協助被告順利返回社會並避免再犯之虞。然考量嘉南療養院前函所云先以一年為期之監護處分後再行觀察之建議,認於執行強制監護過程中,如認可以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代強制監護時,亦可採取交付保護管束之手段,爰併予如主文之宣告,以便承辦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時,依被告當時之狀況而得採取適當之執行方法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曾子珍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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