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書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實感後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請減輕被告之刑期,讓被告得早日重返社會,得以扶養照顧3名未成年之子女,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係事實審法院可得裁量之職權,但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量刑判斷是否妥當,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被告: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30日止(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間因②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需予執行。㈢於95年間另因④竊盜、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間次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間再因⑧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另因⑨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上開④案,另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案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後,前揭②③案復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30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與已減刑之④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⑥⑦⑧案另經本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②③④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復於99年4月7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4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假釋後接續執行⑤案之拘役15日、⑨案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並於99年4月26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緝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101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因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無業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件施用毒品之方法,暨其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科刑;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僅稱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被告犯罪後實感後悔,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請減輕被告刑期,讓被告得早日重返社會,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顯係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量等為空泛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應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