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 楊和春 即被告上訴人 黃文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及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㈠楊和春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5年3月初某日及同年4月23日前某日,曾兩度向 林培允 (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駁回上訴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55號林培允販毒案件95年5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培允共賣過我2次海洛因,1次是95年3月初,1次是4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都是到新營市(即改制後台南市新營區,下同)第三市場外面找林培允買,1小包海洛因1千元(新台幣,下同),我確實有向林培允買過2次海洛因…」;詎林培允經起訴後,楊和春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96年5月2日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命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培允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都住在山上,我叫林培允幫我拿,我再去向他拿」、「(今日陳述實在還是偵訊中供述實在?)今日說的才實在,我跟林培允拿毒品沒有牽涉到金錢」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林培允是否販賣海洛因之判決結果。
㈡黃文佑於95年4月間,曾向林培允、 吳惠玲 (與林培允為共
犯關係,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未提起上訴確定在案)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台南地檢署同上案件95年5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4月開始,我用我的0000000000打林培允的0000000000電話與他聯絡購買海洛因,地點有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區○○路『龍鳳超商」外面及明達中學後面,每次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1千元,都是當面交錢給他」、「另外有2次我打電話給林培允要向他購買海洛因,結果是吳惠玲送來,地點都在新營市第三市場廁所旁,時間也是95年4月間,1千元1小包海洛因,我當面將1千元交給吳惠玲,她則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知道吳惠玲是林培允的女朋友,他們一起住在新營市第三市場旁邊」;詎林培允經起訴後,黃文佑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96年3月13日審理中到庭作證,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之處罰命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林培允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只是與林培允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向林培允購買,我不認識吳惠玲」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林培允是否販賣海洛因之判決結果。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春、黃文佑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4、74、113、120頁),並有:㈠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55號案件95年5月24日楊和春偵訊筆錄(見該案卷第180-181頁)、95年5月25日黃文佑偵訊筆錄(見該案卷第290-291頁)、㈡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96年5月2日詰問證人楊和春筆錄(見該案卷三第150-152頁)、96年3月13日詰問證人黃文佑筆錄(見該案卷三第48-51頁)、㈢證人結文、㈣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96年4月16日勘驗「黃文佑95年5月25日偵訊錄影光碟」筆錄(見該案卷三第115-116頁)、㈤林培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林培允上開案件警卷一),及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被告林培允、 吳俊樺 、吳惠玲)、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1號(被告林培允)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被告林培允)刑事判決(見本案他卷第9-51、136-17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以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
本件被告楊和春、黃文佑分別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0號林培允毒品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並就該案被告林培允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林培允之裁判結果,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五、原審以被告2人就其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偽證罪名,被告楊和春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和春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文佑有期徒刑5月,惟黃文佑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1/2,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上訴人即被告楊和春雖以:「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偵查庭之具結證述,是意識不清之情況下所為,96年5月2日法院審理中,因對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內容已完全無印象,導致偵查與審判中具結之證述完全不同,因而觸犯偽證罪;上訴人於93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後,即努力經營茶農生活,慢慢建立美滿家庭,在不懂法律情況下犯偽證罪,懇請基於情理法之考量,給予上訴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或從輕量刑,悔過向上之機會」、被告黃文佑亦以:「上訴人於100年12月縮刑期滿返鄉後,即非常努力工作,家人逐漸給予認同、妻小及年邁雙親亦給予上訴人機會,家庭幸福美滿。本件95年(應係96年)所犯之罪,拖延至今始判刑,導致家人懷疑上訴人不知悔改,繼續犯罪,經再三解釋始逐漸接受。上訴人承認所犯之罪,懇請基於情理法之考量,從輕量刑,讓上訴人早日服刑完畢返鄉繼續擔負為人子、人父之責任」等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2人於原審法院均已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雖僅於判決中簡要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判決主文等項,惟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偽證罪足以影響法院對林培允之判決結果所生危害程度,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被告黃文佑部分並依法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2人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就已為自白並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或僅憑空指摘,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2人之上訴均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