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 劉秀珍 兼訴訟代理人 王敦正 被上訴人 姚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前以上訴人劉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車牌0000-00號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供該公司員工及家屬使用。詎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使用期間內之96年4月20日遭強行拖吊,上訴人王敦正原置於車內之大寶法CD6片、耳溫槍96支、數位式體溫計1,680支,及上訴人劉秀珍放置車內之外套、眼鏡、透氣椅墊、玩具、照相機、悠遊卡、回數票、望遠鏡、被毯等物品(下稱系爭車上物),悉遭被上訴人丟棄或捐贈他人,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9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遺失物品之市價賠償損害。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王敦正新台幣(下同)559,920元、上訴人劉秀珍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上訴人王敦正559,920元、上訴人劉秀珍7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李貝斯特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李貝斯特公司)前受格上公司之委託,負責協尋取回格上公司依法得取回占有之租賃車輛並清理車上物品。伊係受僱於李貝斯特公司委託之協尋人員 顏宏銘 ,依照李貝斯特公司或顏宏銘之指示,負責清理協尋取回車輛上之物品後移置指定之倉庫保管,俟保管期限屆滿後,根據李貝斯特公司提供之電話號碼與車主聯繫,如仍不取回即視為廢棄物處理。伊於系爭車上物保管期限屆滿後,曾於96年11月16日通知上訴人劉秀珍取回系爭車上物,否則視為廢棄物處理,但上訴人遲未前來領取,伊始將其中堪用之物品捐贈慈善機構,餘則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伊對於上訴人、格上公司及李貝斯特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若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理應向李貝斯特公司求償,且伊自系爭車輛實際清理之物品,與上訴人所述品項及數量均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車輛係全球公司向格上公司承租,因積欠租金遭格上公司委託之李貝斯特公司協尋拖吊,交由李貝斯特公司協尋人員顏宏銘所僱用之被上訴人清理車上物之事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777號卷,下稱1777號卷,第6頁以下)、委任契約書(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3527
3號卷,下稱35273號卷,第229頁以下)及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至96頁)為證,復據證人顏宏銘於另案證述明確(97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卷,下稱426號卷,第94頁以下),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須具備不法侵害行為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李貝斯特公司依上開委任契約書第1條:「甲方(格上公司)委任乙方(李貝斯特公司)取回甲方依法得占有之車輛,乙方接受甲方委任後應即處理協尋事宜」、第10條「乙方尋獲車輛時,應將車輛交至甲方指定地點」之約定,於接獲格上公司指示後,指派協尋人員尋回系爭車輛拖往集中處保管,再交由被上訴人負責清理車上物等情,已據顏宏銘證述:「(我在李貝司特公司)負責拖吊及聯絡後續事宜的職務,……(本件的車輛本體的部分)是姚振裕(處理的)」等情綦詳(426號卷第95至96頁),被上訴人既未參與出租車輛之協尋作業,而係在車輛尋獲拖回格上公司指定之保管處所後,始依雇主指示從事車上物之清理工作,無從認知車上物之權利歸屬狀態。上訴人雖堅詞否認被上訴人所辯:伊曾於96年11月16日與上訴人劉秀珍聯繫,請其前來領取車上物,否則以廢棄物論,但上訴人遲未前來領取等情,惟查,證人顏宏銘已證述該日與被上訴人清理系爭車上物時,曾經電知上訴人劉秀珍取回車上物(426號卷第94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劉秀珍之行動電話,確實在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44秒出現2分40秒之通話記錄,有通話明細可稽(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對照上訴人初始否認系爭車輛遭拖吊前後,曾接獲格上公司、拖吊公司、顏宏銘或被上訴人之任何電話通知(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民事上訴理由狀第1至2頁),嗣於原審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謂:當日被上訴人並非通知伊前去領取車上物,而係通知車上物已經丟棄(原審卷第41頁背面),於本院又改稱:伊係接獲一位太太通知車上物已經丟棄,並非被上訴人通知(本院卷54頁、第103頁背面),就96年11月16日究有無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及通話內容如何,陳述前後不一,其否認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取回系爭車上物云云,尚難遽信。此外,上訴人於另案自陳:「被告(即格上公司)在法庭上指出原告(即上訴人)何以在車輛被拖走後,不向被告索取車上財物?原告認為被告故意趁原告不備,拖走車輛及車上財物,以逼迫原告購車,達成其獲利目的……原告才不會笨到登門求取車上財物,沒人理,自取其辱」等語(第35273號卷第85頁),亦足證明於系爭車輛遭拖吊後,上訴人並未立即要求返還系爭車上物,被上訴人因見其遲未前來領取,經通知上訴人劉秀珍仍未取回,始依指示予以處分。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遵照雇主之指示清理車上物,其既非負責締約或指示清理之人員,客觀上難以獲知上訴人與全球公司、格上公司、李貝斯特公司、顏宏銘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系爭車上物在客觀上仍然堪用,且依常理可得推知為他人所有之物而予以丟棄處分,被上訴人亦欠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意思,難謂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分系爭車上物有故意或過失,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按,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定有明文,可知回復請求人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因受僱他人而基於從屬關係占有系爭車上物,僅為系爭車上物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95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王敦正559,920元,賠償劉秀珍7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妙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