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 隆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宏隆 於民國101年3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蕙瑜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新城橋上,為閃避中央分隔桿而往右偏駛,致不慎擦撞同向由 邱碧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女 邱佩青 ,造成機車彈撞橋邊護欄後,人、車倒地,邱碧貞因此受有頭皮、左膝、胸壁及左肘等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邱佩青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宏隆肇事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方調取路口監視系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宏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蕙瑜,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新城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被害人,我事後經警通知才知道在橋上發生擦察撞,但是我不清楚有撞到人,我沒有逃逸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邱碧貞駕駛前開機車附載邱佩青,行經上揭時、地,
因車禍致邱碧貞因此受有頭皮、左膝、胸壁及左肘等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邱佩青則受有左膝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肇事者未留在現場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碧貞、邱佩青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佩青於警、偵訊之陳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19、20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1~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①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新城橋上道
路為雙向單線道,橋上路中設有中央分隔桿。事故後邱碧貞機車係以車頭朝西北方面左倒在往北車道之道路邊線上,機車後輪則與該橋護欄接觸(見警卷第12、21、22頁),則由上開機車倒地後位置可知,證人邱碧貞確有靠右行駛。②又證人邱碧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行經橋上,有一台車從其左後方過來,該汽車右前車輪上方擦撞到其機車左側腳踏板處,其機車因而被擠到右邊之橋牆(按指護欄)上,再倒向左邊,其就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核與目擊證人鄭紋晴所證:伊與肇事汽車間無其他車輛,二車相距約二、三部車之距離,且均直行上新城橋,伊看到肇事汽車有點靠近黃色柱子(按指中央分隔桿)又偏回車道,就在當時發生擦碰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正、背面)。而被告亦自承其視力不好,前因左眼曾開刀,視線焦距會偏左,所以行駛時車子好像會偏左邊。因為可能會擦撞至塑膠柱(中央分隔桿),所以就往右偏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
顯見被告當時確因為避免撞到中央分隔桿,而有向右偏駛,再擦碰撞邱碧貞機車之事實。③再證人游蕙瑜於原審證稱:上橋前旁邊有很多台機車,她有叫被告開慢一點,盡量往中間行駛,被告亦稱游蕙瑜有如此提醒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52頁),則被告於上橋前即知右邊有機車行進中,而按依一般駕駛習慣,如車旁有其他車輛,尤其是機車,駕駛人會注意與旁邊機車保持安全間距,另於駕車有稍微偏離、閃避時,亦會注意與旁邊車輛之間距,而被告當時為避免撞到中央分隔桿,而向右偏駛,則應會注意邱碧貞之機車。④再證人游蕙瑜證稱:當時車窗緊閉,有開空調,聊天音量正常,但會將音樂轉小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應無其他聲音影響被告之注意。證人邱碧貞亦證稱:兩車碰撞聲音蠻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核與前述機車係先遭擠碰撞橋牆,再刮擦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倒地一情之刮擦碰撞聲,當非小聲,一般駕駛人不可能毫無聽聞。⑤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24、25頁),事故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輪上方葉子板留有一較後車輪寬度為長之擦痕,則被告當無可能全然不知被害人因受此撞擊後倒地受傷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不知有撞到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應已知駕車擦碰撞右方被害人邱碧貞機
車,其上被害人因此會人車倒地而受傷一節,則其為規避責任而駛離現場,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在新城橋上,為閃避中央分隔桿而往右偏駛,因而擦碰撞右方被害人邱碧貞之機車,致人受傷,已有不該,復未留待現場施以必要救護,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邱碧貞、邱佩青達成和解,賠償其2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並斟酌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前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室內裝潢,月入5、6萬元,離婚、育有3子,分別為27歲、24歲、15歲,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求予緩刑機會云云。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被害人亦狀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惟本案自案發以來,被告於警訊、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迄本院審理最後,經審判長勸諭,始勉強認罪,有各該筆錄可稽。是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宋松璟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