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753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其中對債務人甲○○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號AV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交付予聲請人。詎該支票屆期未獲支付。又債務人丙○○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經聲請人履次催討,雖與債務人丙○○另簽訂分期協議書,但其仍然無法履行約定,爰主發票人甲○○、背書丙○○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主張依票據關係向發票人甲○○、背書人丙○○請求連帶給付。嗣後聲請人雖陳稱另與背書人丙○○簽訂分期協議書,協議就上開債務以月息2分計算為清償。惟發票人甲○○並不受上開協議拘束,聲請人亦未敘明發票人應負擔超過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依據,揆之首開規定,本件聲請如主文所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聲請尚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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