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 游進益許金田 明確之證述,復有毒品、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認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稱現有幼子待照顧,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羈押期間已全盤配合檢調之偵查,對於所犯罪嫌坦承不諱,並據實陳述案情始末,絕無規避及逃避之情況,更無原裁定所指「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查本案並無共犯,被告之犯意簡單明白,犯後態度良好,如今卻遭原審依自由心證判定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原裁定明顯有違常理,原審依自由心證判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提出更為具體之事證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原裁定所依據之證人供詞,是否為證人間經串供所得,亦殊值懷疑;又被告於羈押期間無法對外有犯意或逃亡之連絡,原審何以得見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見原審單憑證人之供詞並提出本身自由心證之意味甚濃,依大法官解釋「犯罪嫌疑重大者(按應係犯重罪者之誤),不得作為唯一羈押的理由」之意旨,可見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理由,被告就原裁定實難信服;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高齡祖母、大陸籍配偶及2歲之幼子,家庭經濟重擔實難單憑被告配偶之微薄薪水擔負,被告今遭羈押,家人頓失依靠,被告憂心家園即將毀於一旦,斯情斯景急待被告親自處理,請鈞院體恤下情,讓被告得以具保,以盡為人子之孝心及做子女之榜樣,待被告一切家務處理妥善後,被告定將遵期到庭,爰提起抗告,以示被告並非十惡不赦之惡人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游進益、許金田之證述以及扣案毒品等物,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8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游進益、許金田之明確證述,復有毒品、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以本案並無共犯,其犯案動機單純,並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並無具體事證,僅憑證人之供詞及依自由心證遽論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以及被告尚有家人與家務急待被告照顧、處理云云,惟查,原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又被告雖於偵審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此係法院於本案判決時依法量刑之審酌事項,要與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該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已如前述,則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難謂係出於憑空臆測;至被告所稱其尚有家人與家務急待被告照顧、處理一節,核與裁量被告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代替羈押處分,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事執行,仍予羈押,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為裁定,並無違法之處。被告徒憑己意,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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