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29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其男友 蘇錫堯 自外拿回一張電話卡給其使用,其怎麼可能問原因來由,況其亦未圖謀什麼,希望庭上相信還其清白等語。
三、經核: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稱不知男友蘇錫堯如何取得該SIM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同居男友蘇錫堯業於原審結証:其因與被告繳不出房租,方會去當行動電話卡的人頭,且係被告要求提供行動電話卡供使用,其方攜回系爭電話卡供被告使用,被告亦曾詢其何以均用不同號碼與其聯絡,其告知是上面的人交不同電話卡供其使用,故被告隱約知道門號有問題(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等語。認被告與証人蘇錫堯同居期間,業已無力繳納房租,則蘇錫堯自無資力不斷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更不可能提供可以無限制通話時間之SIM卡供被告使用,況且證人 范立坡 亦証稱:被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廿二日起至同年月卅日間,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伊,當時並表示該門號是王八卡,打電話不用付費等情在卷(偵卷第五四、八三頁筆錄),在在足証被告使用上開SIM卡時,自始即知使用該SIM卡無須支付通信費用,而與蘇錫堯有共同詐得電信公司免費提供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認被告所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依累犯判處拘役廿日。原審前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具狀猶同以不知情云云,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既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難認有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