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邱錦珍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其聲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該財產實體上為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另執行標的為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至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執行機關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依據。又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29日受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邱錦珍及 林金發 (於89年1月30日死亡)新台幣2,080,000元債權,乃聲請對邱錦珍及林金發之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聰賢林美雪林麗玉林正義 強制執行,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頂樓加蓋未辦建物第1次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林金發生前搭蓋所有,嗣由相對人林聰賢、林美雪、林麗玉、林正義繼承,爰請求就系爭建物代辦繼承登記後為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在案。
四、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固據提出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8514建號(臨編建號)謄本為證,惟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4月16日現場履勘時,相對人林聰賢在場陳稱:「頂樓建商蓋到一半就跑掉,由另一建商再續建,稱房子現由其及家人使用」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是依該筆錄之記載,僅能確認系爭建物現由林聰賢及其家人占用,但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即為林金發或相對人林聰賢。而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此觀前揭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之謄本可考,且自86年7月起至98年6月止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 邱妙明 ,自98年7月起迄今之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 邱巨勳 ,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8月26日北稅板二字第0990032670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自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外觀言,其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依序應為邱妙明、邱巨勳所有,而非為林金發或相對人林聰賢所有。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林金發,固有前開謄本在卷可參,惟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得為獨立交易之客體,是林金發縱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為林金發。至系爭建物前雖經另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另案聲請對林金發強制執行時,經原法院執行處於88年7月22日測量查封,並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查封登記在案,有本院調閱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007號執行卷可稽(見該卷第60頁、第67頁)。惟原法院執行處於88年8月20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林金發不在場,而由債權人請管區警員及鎖匠開門進入,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該卷第65頁),且該執行事件嗣經債權人誠泰銀行於88年11月8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該卷第93頁),是亦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處分權人為林金發。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認定系爭建物屬於林金發或相對人所有,則執行法院形式上既無從審認系爭建物為林金發或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至系爭建物實體上是否確為林金發所有,並由相對人繼承,自應由抗告人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資以確定。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林金發所有,且前經執行法院查封,即遽認系爭建物為林金發所有,並由相對人繼承,案外人邱巨勳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應由邱巨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殊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庭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要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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