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形式之上訴理由略以:其仍能安全駕駛,警員所做畫圈測試時係其手痛不方便云云(本院卷第7頁)。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1.被告於99年6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皇后鎮森林餐廳內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竹崙路往中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攔停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偵卷第7頁)附卷可資佐證;前開測試器於98年8月21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年,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件在卷(原審卷23頁)足稽,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足堪認定。2.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趨車上路,對往來車輛、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有危險性,乃立法禁止,以保障他人法益,是行為人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罪,不以其駕駛行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死傷或財產損害為必要。被告酒後駕車,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以上。且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警員 賴家民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6日下午14至16時,我自己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我由三峽往竹崙路行駛,我在竹崙路上,路上發現被告駕自用小客車有蛇行現象,被告在竹崙路往三峽方向跟我是對向,我看到時請被告靠邊,他沒有立即停駛,仍往我方向開過來,然後左轉到紫微路3號前一塊空地前停下,我發現他滿身酒氣……被告總共吹氣吹3次,前面好像有2次失敗,如果第3次成功就會列印成功那次,如果3次都失敗就會列印失敗的單子,因為他第3次成功,所以就會列印,前面失敗不會印出來,被告先前吹氣是因為沒有吹進去,並不是數值為零,失敗的話會打x。」、「(問:當時有無對被告作身體協調紀錄?)有,在派出所作。」、「(問:被告作協調狀況如何?)走路不是很穩,講話有點不清楚。」、「(問:你有無叫被告實際操作檢測表上的項目?)有,被告直線步行時搖搖晃晃,被告單腳抬高無法維持30秒……有請被告劃圓圈,被告當時沒有表示他身體有什麼問題不能劃圓。」、「(提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前面兩項是我叫被告執行,後面兩項因為我在做別的事情,所以我請 賴琦蒼 幫我,也是在成福派出所……」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在卷(偵卷第8-10頁)為憑。被告酒後駕車既有蛇行現象,復無法直線步行及於相當時間內單腳站立,其平衡感、操控力在酒精作用下顯有減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行為之危險性在駕駛過程始終存在,縱被告為警攔停之際能停妥車輛,亦無從推認被告得為安全駕駛,被告執此為辯,不足為據。至被告辯稱: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兩度為零云云,與證人賴家民所述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俱不相符,況被告駕車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並因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未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其仍能安全駕駛,警員所做畫圈測
試時係其手痛不方便云云提起上訴,惟本院自形式觀察,其上述理由,顯不足以動搖原審依酒測紀錄、警員賴家民證述、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客觀證據,認被告已違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適法認定,被告或執陳詞,或以其手不方便為由提起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揭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即被告甲○○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審所執以認定之酒測紀錄表、員警賴家民證言等客觀證據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理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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