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3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查刑法第51條數罪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罰之刑,依左例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新從輕)」,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者,亦同。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罪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藉此維護刑罪之公正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意旨,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按照新法實施以,各法院案例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①「苗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82號宣告刑20次各7月共140個月,定執行刑為14個月,②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宣告刑3次各1年2月共3年6月,定執行刑為1年10月。諸如竊盜案件等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兩造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罪,依現況新一罪一罰,吸食毒品者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照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鉅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殊其明確,請給予受刑人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又受刑人係家中獨子,父母雙亡,經濟拮据,需照料妻子與幼子,請給予悔過向上的機會,並予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4月(即7月+6月+6月+6月+3月+8月+7月+6月+3月=4年4月),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因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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