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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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9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先以 黃建華 、 黃聰榮 為被告,於訴訟中始追加抗告人為被告,另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言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黃建華、黃聰榮之訴,抗告人隨於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相對人之主張為認諾等情,可證相對人就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人未盡查明即行起訴,如相對人稍加查明,以抗告人即行認諾之態度,本無庸起訴,故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乃相對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亦應由第一審法院命兩造比例分攤其訴訟費用,或予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相差懸殊,而命相對人一造負擔或由其自行負擔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1萬5,070元,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或不服之機會,如抗告人僅對第一審法院就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判決有所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須對本案裁判併同上訴,然因抗告人第一審已為認諾,於第二審即難獲勝訴判決,亦即抗告人需另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卻僅為免除第一審20萬9,106元之訴訟費用,兩者顯然有所失衡,法律如此設計無異是法逼民反,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係聲明求為命:㈠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5、131號之土地上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198.35、30
4.7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即相對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7,77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萬9,410元之判決,經第一審法院依相對人第1項聲明拆屋還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61萬5,070元[(198.35㎡+
304.76㎡)3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856元,由相對人分次補繳4萬8,619元、12萬7,237元;嗣第一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就第1項聲明拆屋還地部分為相對人勝訴判決、就第2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相對人一部勝訴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另諭知裁判費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再依拆屋還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61萬5,070元,並限期裁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萬3,784元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固另向第二審即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抗告人仍未補正,即由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72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第一、二審裁判查詢、補費裁定、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原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卷第10、13頁、99年度司聲字第891號卷第6-7頁)。又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如數繳納17萬5,856元,相對人另於第一審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萬3,2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萬9,106元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可考(見原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91號卷第5-9頁),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萬9,106元,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並無不合,原法院99年9月3日99年度事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或由兩造比例負擔、或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所支出部分云云,除與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命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相違外,依首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況該事件之裁判費僅以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且抗告人於該部分受全部敗訴之判決,第一審法院酌量情形諭知抗告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難認不當。至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非不得抗告,且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屬不同範疇,抗告人既未對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法提起抗告,事後徒以第一審法院所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高於抗告人尋求救濟之利益等前辭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