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改分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11日24時至隔日
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大王釣蝦場」與友人共飲啤酒,於飲用約5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3月1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保安林14之6號出發欲前往同鄉蚊港村某修車廠處修車,在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由西往東方向產業道路之交叉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酒後駕車,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無其他來車後,始得通過,被告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竟仍於酒後注意力下降之情況下駕車,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確認左右有無其他來車再行通過,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確認左右無其他來車後再行通過,而逕行駛入上開之交叉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之車頭遂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方車頭,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骨折、骨盆腔骨折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院另案判決)。嗣員警前往處理,經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已經緩起訴之同一案件,於符合上述各款要件之一後,始得撤銷緩起訴,再行提起公訴。又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要旨謂:「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易言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者,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99年5月6日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亦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資料可憑,是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就同一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據前揭說明,即應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起訴程序始合於規定。然核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可認除應另案判決之過失傷害罪外,對於本應各別論罰之酒醉駕車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檢具應提起公訴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認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犯酒醉駕車罪部分,一方面既未經撤銷緩起訴,另方面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未檢附新事實、新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相同效力)顯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自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改分通常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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