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周漢威 律師
林三加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安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王俊翔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被上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昭綺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子 劉伯祿 之死亡是否為職業災害,牽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責任, 伊業 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認定劉伯祿之死亡非職業災害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業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駁回伊之訴,伊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21日將該行政爭訟之全部卷證檢送最高行政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前開撤銷訴訟審查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程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劉伯祿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安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兵公司),該公司因承作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而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嗣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工地工作時,遭訴外人即其同事丁○○傷害致死,該當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公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998,000元。又因安兵公司未於勞工就業場所,就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措施,致劉伯祿發生職業災害之死亡結果,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安兵公司給付法定扶養義務賠償654,07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又安兵公司未依法為劉伯祿加保勞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64條、第65條等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無法請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損害計1,975,500元,以上數額扣除安兵公司已給付之609,000元後,仍有3,020,574元債務尚未清償,爰請求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又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15日與安兵公司簽訂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而無效,且該協議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安兵公司於98年3月4日庭呈協議書所定之「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死亡之事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再者,劉伯祿因職業災害致死,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安兵公司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計2,295,000元,而大陸工程公司、華大成公司及台灣高鐵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63條規定,應與安兵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並聲明:㈠確認安兵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在300萬元範圍內存在。㈡富邦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確認安兵公司於98年3月4日庭呈協議書所定之「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之子劉伯祿死亡乙事向大陸工程公司、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為主張或請求」之約定為無效。㈣大陸工程公司、華大成公司、台灣高鐵公司及安兵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5,000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前開請求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及准許其前開請求。
四、查上訴人所主張者雖與劉伯祿於92年9月9日在工地工作時遭丁○○傷害致死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有關,惟是否屬職業災害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本院本得自行認定。且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係針對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原名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自98年1月1日起改制為勞工檢查處)認定前開事故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職業災害之處分(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2年10月2日函)有無違誤為審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2、103頁、卷㈡第166-168頁),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難謂必以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自無待行政法院先為裁判,並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上訴人提起之前開訴願係因逾訴願期間,而經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就該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2號裁定本於同一原因以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嗣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繫屬審理中,有其行政抗告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函及最高行政法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69-173、178、205頁),惟前開行政爭訟程序就前開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既未為何實體上審查,則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亦無實益可言。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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