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上旬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8年7月11日16時許,致電被害人丁○○,佯稱為「冠鈞科技音響公司」人員,謊稱丁○○於網路上購物付款時,因銀行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分期付款轉帳止付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設於臺北市○○區○○街之銀行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7,000元、21,000元、1,000元至上開被告帳戶;(二)98年7月12日15時53分許,致電告訴人甲○○,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謊稱告訴人甲○○於網路上購物付款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改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在設於桃園市○○路○段○○○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29,986元至前述被告帳戶。嗣因丁○○、甲○○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甲○○、被害人丁○○於警詢所為有關遭詐騙情節之指述;(二)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四)警員偵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胞弟丙○○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丙○○向其表示找到工作,需用薪資轉帳帳戶,但因信用不佳,為免薪資轉入帳戶後遭扣款抵償,乃借用其上開銀行帳戶辦理薪資轉帳,其僅基於手足之誼,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丙○○,並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偵查中供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乃為避免連累丙○○等語。
五、本院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一)被告曾因胞弟丙○○以「因應徵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帳戶,且因積欠卡債,如薪資轉入自己帳戶,將遭銀行扣款抵償」為由,借用帳戶,而出借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丙○○,嗣丙○○並將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簡上案卷第72至80頁),核與丙○○於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之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案卷第11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42號偵查卷第4頁)。嗣上開銀行帳戶果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收受匯款,被害人丁○○因受詐欺而於98年7月11日匯交97,000元、21,000元、1,000元,告訴人甲○○於同年月12日因被詐欺而匯交29,986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並即遭提領等情,亦經被害人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8至17頁)。且證人丙○○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同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
是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丙○○交予不詳人使用,而遭利用為詐欺丁○○、甲○○交付財物之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否就其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予丙○○之行為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允審究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丙○○時,是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下分述之: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係丙○○以「因應徵工作需要薪資轉帳帳戶,且因積欠卡債,如薪資轉入自己帳戶,將遭銀行扣款抵償」為由,向被告借用取得,迭據丙○○於原審結證及其被訴詐欺案件供述屬實,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又原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丙○○之信用資料結果,丙○○確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及星展銀行等多家銀行借款,其中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均已列入呆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2月5日金徵(業)字第0990002053號函檢附之授信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0頁),益徵被告與丙○○所述情節非虛。
2.丙○○以「應徵工作供薪資轉帳之用」為由,向被告借用上開銀行帳戶時,被告曾質疑其借用帳戶之用途,並曾提醒丙○○不要隨便將提款卡交付他人,應徵工作要注意小心,惟丙○○迄於事後發覺不對勁時,始打電話告知被告已將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卷73至79頁),核與被告於丙○○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告係基於對胞弟之親誼及信任關係,始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予丙○○,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行為人將帳戶交予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被告雖因手足之情,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出借丙○○,惟事前已再三提醒丙○○小心詐騙,甚至表明反對丙○○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之意,是被告應允出借帳戶予丙○○時,縱可預見其發生,但尚難認有「縱其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檢察官單以被告於胞弟借用帳戶時,曾提醒其小心謹慎,以免被騙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出借帳戶予胞弟之始,即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據。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未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出借丙○○之事,惟其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已供述係因丙○○應徵工作,需用薪資轉帳帳戶,始將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借予丙○○等語甚詳(見簡易案卷第13頁),並於原審供明:因為怕丙○○有事情,才未於警、偵詢供述實情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8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坦承將帳戶借予丙○○使用,係擔憂牽連丙○○所致,此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4.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罪,自難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七、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丙○○於原審證詞,被告於丙○○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前,曾提醒丙○○小心詐欺集團,顯見被告依其社會經驗,亦知此事可疑,然竟因丙○○告以係對方要求,即不予追問,而容認丙○○將提款卡交付對方,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被告與丙○○為姊弟關係,親誼密切,其因手足信任關係,出借帳戶予丙○○,且於事前提醒丙○○小心詐騙,並明白表示反對丙○○交付提款卡予陌生人之意,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容認丙○○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僅憑被告同意出借上開銀行帳戶予丙○○,及事後果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