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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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元在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供擔保,現該異議之訴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准許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號返還擔保金卷宗所附之土庫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提存卷宗、九十年執字第七七三八號給付租金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信屬真實。又聲請人因另積欠相對人租金共計十五萬五千元,經本院八十九年虎小字第四五號、五一號判決確定,本院依相對人聲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三二○號之債權,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執行法院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雲院祺民執丁決字第九十─七七三八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債權金額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內含利息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執行費用一千零八十五元),上述執行命令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相對人,此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七三八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於四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之範圍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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