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0號
移送機關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四十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KAA一八六0六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KAA一八六0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在雲林縣○○鎮○○路,未戴安全帽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舉發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同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騎機車離開過斗六市,且舉發違規當日,異議人亦在位於斗六市之雲林縣政府上班,並未到舉發違規地點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一府人考字第九一00一二三九三六號函附異議人出勤表影本一份可按,依上開出勤表所載,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日確實有出勤上班,且無出差公假之情。再者,本件是以照相逕行舉發違規,有舉發違規單影本載明可按;但舉發與裁決機關均無法提出取締照片可供查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一雲監稽違字第一0八九六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港警交裁字第0九一00一0三0四號函可參,故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在上開舉發違規時地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相對人公路局雲林監理站以此事實裁罰異議人,自有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