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蔣季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維元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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