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士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劉士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被告劉
士剛無我國國籍,則應補正其國籍為何、居留證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
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4,8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者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士剛」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劉士
剛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如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為外國人,應提出其國籍為何、居留證號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
出境之證明文件),難以確定劉士剛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
,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