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吳嘉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零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肆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 陸佰 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玖元、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13條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易貸
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借款
按年息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㈡被告於93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
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額度為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103年6月17日止,易貸金借款積欠41,899元(含本金
16,019元、利息25,880元);至93年1月5日止,現金卡積
欠64,223元(含本金59,649元、利息4,574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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