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張立宏 (原名 張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
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3年4月
27日及遲延繳款,尚積欠借款95,268元(含本金79,998元、
利息15,270元)未依約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9月1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4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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