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金瑩
被   告  許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票字第四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亦未在系爭本票
上蓋指印,且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亦為他人所盜刻,此由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而該印章
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准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號),爰依
法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
本票,並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印章及指印之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供本
院審酌及調查,且經本院函請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到院,被
告迄今亦未提出,自難謂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盡其舉證
責任。再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本票與原告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麥寮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卡及原告當庭
書寫姓名結果,原告親筆簽名字跡確實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林金瑩」3字之運筆、轉折及流暢度迥然不同,有該印鑑
卡及開戶資料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4、26頁),足見
被告所提系爭本票上「林金瑩」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發,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等情,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或授
權他人代為簽發,依上開所述,自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原
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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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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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2月11日│3,000,000元│CH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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