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王冠宇
       陳慕勤
被   告  孔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
民國95年8月4日將其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移轉與
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又於95
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
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向台北國際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台北國際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或依據個別持
卡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
95年3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2,105元
(含本金78,670元、利息131,935元、費用1,500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