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
被 告 王金英 (即 王志賢 之繼承人)
王志宏 (即王志賢之繼承人)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賢之遺產範
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志賢與原告所訂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王志賢於民國93年7月16日原告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持
卡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王志賢
於100年8月19日死亡,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047元
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已為限定繼承,即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然被告等均已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限定繼承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
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0月30日新北院清
家科春潔字第07165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被
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志賢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