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蔡宗宇
被   告  薛全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
零貳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
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㈡被告於92年11月19日向原告領用代償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信
用額度內代償其他機構信用卡欠款,或於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約定利率前6個月按年息2.99%計息,自第7個起
按年息15.99%計息,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自92年
3月3日起至104年3月11日止,尚積欠借款48,102元;自
9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代償卡共計消費記帳
161,920元(含本金59,199元、利息102,721元)未依約清
償。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第1項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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