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曹德威
相 對 人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所為
之小額民事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第六行中關於「...;嗣於103年6月4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之記
載,應更正為「...嗣於104年5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
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及自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24頁),...」。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
號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1項關於行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給付
金額及計算書中關於證人旅費之記載,顯有錯誤,為此聲請
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閱103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卷宗審查後,上開
判決之事實理由欄第1項中關於「行言詞辯論期日103年6月4
日」及請求「被告連帶150,000元」之記載確有錯誤,應更
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更正證人旅費1,060元
部分,因104年4月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共有證人三名,
分別為 盧勇家吳雅文張敬齊 ,惟僅張敬齊捨棄請領證人
旅費(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吳雅文及盧勇家均表示要請
領證人旅費(見本院卷第95-96頁),又該證人旅費經核算
為每人530元,亦有證人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104頁),是原判決之計算書記載證人旅費為1,0
60元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
正證人旅費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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